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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地方煤矿新建、改建或年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以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 (一)安全设施及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及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按相关规定提交各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安全设施及条件和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应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煤矿建设安全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建设项目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和实施煤炭产业发展规划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煤矿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依法、有序、安全地开发煤炭资源。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查处、取缔非法建设项目。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建设项目和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建设存在的,依法对相关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灾害严重的煤炭资源要暂缓开发。不得将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现有地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五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安全核准或备案的有关规定。严格按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审查、联合试运转和竣工验收,建立完善的煤矿建设项目管理档案。 第五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督促建设单位严格履行煤矿建设项目报批程序,严格按设计组织施工,依法进行联合试运转和竣工验收。 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未批先建、批小建大、边建设边生产、超期联合试运转等非法违法建设和生产的项目要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生产。 建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逐级报告。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挂牌督办和公告,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1年内严格限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执法工作,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把安全准入关,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查处煤矿建设施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项目管理部门、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和煤炭资源管理,及时依法组织查处未经项目核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工的非法建设项目。其他部门发现煤矿非法建设项目的,要及时将其移交项目管理部门、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承揽非法违法建设的煤矿建设项目。供电、公安等部门不得向非法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电力、火工品等施工条件。 第五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建设项目投产5年内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矿井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也不得再次通过核定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安全评价机构等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备案回执(范本)
说明:1. 此回执适用于煤矿新建及改建、扩建项目。 2.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告知备案。 附件2: 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图(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