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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1-18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导游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方可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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