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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颁布时间】 2011-01-17
【实施时间】 2011-0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22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1)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及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一种或者几种国家规定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我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服务业、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畜牧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天然或者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

  (五)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的免疫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免疫证明出证率、畜禽标识佩戴率、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持证率和检疫标志使用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九条  在无疫区外围可以设置缓冲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并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防止疫病传入无疫区。必要时,可以在无疫区内设立监测区,强化对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

  缓冲区和监测区具体范围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缓冲区应当设立动物隔离场。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动物隔离场建设布局,动物隔离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动物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允许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我省的指定通道;在我省的交通要道、港口、机场、车站等场所,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我省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后,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向国家申请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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