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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2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或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加强政府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