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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专职干部由副主任选聘为主任或由主任改聘为副主任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参照事业单位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重新确定。 (六)专职干部工资待遇的增长,按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职干部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有关规定及标准执行。专职干部受聘期间的工作年限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专职干部享受事业单位的福利及住房公积金待遇。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不再续签的; (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三)所在居委会撤销的; (四)专职干部退休、退职的; (五)专职干部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不再续订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专职干部。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法定程序再次当选为居委会专职干部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手续应在公布选举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专职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首次聘用的专职干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居委会选举中落选的; (三)专职干部年度考核不合格,由所在居委会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居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的; (四)专职干部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专职干部严重失职、渎职,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专职干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 在合同定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专职干部。 第二十五条 除被聘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专职干部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专职干部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专职干部可随时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招录到实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专职干部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专职干部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职干部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进入人才市场自由择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职干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受聘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职干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用,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