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 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应当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 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其总行(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其总行(公司)向注册地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监管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注册地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监管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当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信用卡章程,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