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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1-01-13
【实施时间】 2011-01-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34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七)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八)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九)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一)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二)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三)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立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总行(总公司)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置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置、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资法人银行筹建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向其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筹建和开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其拟设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审批。拟设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分行级专营机构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应当参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一式两份)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其他机构(非特约商户)开展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合作机构营业执照和法人详细信息、合作机构相关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业务流程设计材料、书面合同、负责对合作机构进行合规管理的承诺书、风险事件和违法活动的应急处理制度、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应当参照申请开办该业务的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停办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终止业务的原因、风险状况、公告内容和渠道、应急预案等,并根据沟通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终止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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