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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并予以换证,换发审查员教师证书。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审查员按本规定取得审查员资质后,方可从事企业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按本规定取得技术专家资质后,方可为审查组提供技术咨询。 审查员教师按本规定取得审查员教师资质后,方可从事审查员的培训授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需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审查员不得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技术专家参加企业实地核查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不参与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十条 审查员教师应当严格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无故不服从培训单位或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选派授课,不得泄露考题或协助考生舞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负责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建立实地核查工作评价制度。 第四十三条 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审查组织单位对审查组成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并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工作评价表》(见附件18)。 第四十四条 审查组织单位不是该审查员推荐注册单位时,应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工作评价表》抄报审查员注册推荐单位,注册推荐单位为每名审查员建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评价意见汇总表》(见附件19)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 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于每年一月底将其推荐注册审查员的上一年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评价意见汇总表》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建立审查员年度考核机制。各单位应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评价办法》(见附件20)的基础上,具体细化和补充本单位的考核内容、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并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当依据本单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评价办法》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进行年度考核,并于次年一月底前汇总考核情况,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汇总表》(见附件21),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对核查人员和审查员教师进行补充培训。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在证书有效期内将期满换证材料报送至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的,不得按换证程序办理,需重新培训注册。 第五十条 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提出补领申请,并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审查员教师证书补领申请表》(见附件22)。 第五十一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签署意见后,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遗失补证申请表》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补发证书。 第五十二条 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暂停一年处置: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和要求从事企业实地核查的,且情节较轻的; (二)核查时未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的; (三)无故不服从派遣的; (四)本年度内参加生产许可证相关培训不满十五小时的; (五)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工作综合评价出现“差”的。 第五十三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作出给予暂停一年处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五十四条 受到暂停处理的审查员,在暂停期间对其过错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改正并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在暂停期满前一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批准后,予以恢复使用,并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