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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主动参与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城乡规划审查;定期组织对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开展检查,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以高层(地下)建筑以及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督促社会单位强化消防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供电企业要排查整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供电企业产权的建筑供配电设施;依法检查用户产权重要负荷的配电设施、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及设备运行状况,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通知产权人限期整改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旅游部门要将场所消防安全纳入星级旅游饭店、内河旅游船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督促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全区导游人员行业管理和旅游职业培训内容。 物价部门要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教学、活动场所及设施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 监察部门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认真履行职责,实施跟踪督办,对重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调查,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承担监管职责,同时要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致灾因素。 七、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一)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重大火灾隐患、违法违章等消防安全问题,要由隐患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火灾防控信息通报机制,并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二)建立隐患整改资金保障机制。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或依法未经消防验收、备案,或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 已建立专项消防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相关规定支取使用。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经过维修、更新、改造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机构、所在街道办事处督促物业使用人或管理人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先行列支。维修资金不足,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建立诚信监管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评定,对逃避责任、不主动整改消防安全隐患的企业,按照诚信管理规定调整等级,实施资质、项目动态管理。 (四)建立市场调节机制。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引导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企业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风险管理和灾后补偿方面的作用,利用市场手段平抑火灾风险、辅助社会管理。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五)建立督办责任追究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部门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各自消防安全职责,对未履行职责的政府主要领导人、部门的正职负责人通报批评;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统筹安排,抓好相关工作落实,确保城市公共消防安全。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