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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6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2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接上页]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使用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基于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对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该单位对上述专利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需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引导商业银行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信贷。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它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含有自主研究开发专利技术的产品。

  

  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的,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后,政府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接受举报的工作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揭发和协助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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