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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 展会组织者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展会组织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展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方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展会组织者应当通知参展方解除参展协议,专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专利拥有数量、质量以及运用等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侵害他人专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