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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占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六)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七)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或者奖励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援助专利维权、建设公共信息平台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设专利信息平台,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共享、开发和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资、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和增值性专利信息的开发和服务,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指导、推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专利预警,监测本市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为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把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中小学地方课程,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 新闻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培训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鼓励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支持引进和聘用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七条 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市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专利行政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