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