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