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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卫生安全隐患的无证经营场所。 查封物品或场所必须使用封条,查封场所或者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告应当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并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张贴。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直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办案需要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或两名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笔录中涂改之处,应当有被检查人按押手印、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员应当报请批准后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可以采用就地保存或者指定地点保存。 实行就地保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登记物品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保管,不得销毁和转移。 实行指定地点保存,应当告知实际承担保存义务的单位,对登记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不得销毁和转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提取原物。根据登记造册物品的不同,进行选择性抽样或随机性抽样,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二)拍照、录相、绘画或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需要没收的物品,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没收;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的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保存期限届满,应当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一)一般物品,予以解除封存; (二)指定地点保存的,应当与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三)可能导致公共卫生安全事故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应当依法作出没收、销毁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取得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取得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取得原件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有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有关部门保管的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得的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能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条 调查取得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