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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八条 给予当事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收缴许可证件或者督促当事人缴回许可证件。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罚之日起10日内办理许可证件注销手续。 对于法律设定许可前置条件的案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后,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 第五十九条 给予当事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停产停业,并张贴《责令停产停业通告》。 第六十条 依法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请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明确延长缴纳罚款期限和分期缴纳罚款计划,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报请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报请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的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有罚款收据的黏贴与《结案报告》上,报请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五条 案件结案后,案卷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案卷材料逐一审核,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相关要求归档和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省卫生厅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