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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冀卫监督[2011]4号
【颁布时间】 2011-01-18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4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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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给予当事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收缴许可证件或者督促当事人缴回许可证件。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罚之日起10日内办理许可证件注销手续。

  对于法律设定许可前置条件的案件,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后,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

  第五十九条  给予当事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停产停业,并张贴《责令停产停业通告》。

  第六十条  依法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报请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明确延长缴纳罚款期限和分期缴纳罚款计划,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报请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报请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后的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有罚款收据的黏贴与《结案报告》上,报请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六十五条  案件结案后,案卷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案卷材料逐一审核,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相关要求归档和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  省卫生厅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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