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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案卷中附有该资料内容的文字记录,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承办人员签名;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二条 询问被调查人、证人、受害人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被调查人应当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包括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对场所或物品实施查封(封存)、扣押以及其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对物品查封(封存)、扣押应当详细记录该物品的名称、颜色、形状、性状、数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已经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危害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应当使用盖有卫生行政机关公章的封条,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实施卫生行政控制应当报请批准。紧急情况下须当场实施行政控制时,应当在48小时内补办书面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控制期限一般为15日。因检验、鉴定以及卫生处理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报请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5日。 延长控制期限应当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原因中写明首次《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文号及延长控制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被控制物品或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除行政控制或其他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解除行政控制时应当制作并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处理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到现场清点封存物品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必要时对解封过程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分别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具体处罚内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说明理由,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经过合议、听证或集体讨论的,应当及时修订《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符合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具体规定。 同一违法主体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认定为涉嫌犯罪: (一)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三)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四)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五)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机关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六)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七)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涉嫌犯罪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