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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新开行班线的站点安排应符合市交通港口局客运站点布局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区内的客运站,班线安排原则从紧,宜适当安排进入郊区客运站点始发。 第八条 (省际班车客运日常运营管理) (一)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按照市交通港口局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同时,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二)省际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径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省际客运班车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有关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在车厢显著位置公示行业统一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四)客运车辆应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载运行,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五)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驾驶员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或者24小时内累计驾驶不得超过8小时。客运企业要制定更加严格的防止疲劳驾驶措施,并创造条件安排长途驾驶员落地休息。 (六)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七)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遇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八)省际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九)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十)遇有下列情况,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1、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2、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3、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按照正班车的有关要求运营。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十一)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三章 省际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 第九条 (省际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管理要求) 省际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运营应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省际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严禁其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或者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 (二)旅游客运经营者要与旅行社企业签订书面租车合同,对租车价格、车辆情况、行驶线路、驾驶员安排、安全管理、应急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约定,并确认车辆保险和年检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