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范。 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对象 (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 天以上到其他省、市、县、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 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 (二)重点服务和管理的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 二、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范 (一)村、社区居委会服务和管理规范。 1.对流入人口到达村、社区居委会居住的,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信息。 2.对流入并有长住趋势的人口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家庭户卡》。 3.向流入人口宣传我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告知流入人口在我市应当享受的计划生育权利和应尽的计划生育义务,告知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的具体地点及服务的时间。 4.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入户调查,及时将流入人口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5.对重点服务和管理对象应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及时变更计划生育信息。 6.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入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7.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对流入人口中违法生育人员的调查取证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和管理规范。 1.每季度进行一次《婚育证明》的查验,督促未持《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2.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动态信息, 3.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服务管理和统计评估考核之中。 4.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受益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治安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5.为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避孕节育状况通报其户籍地。 6.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现流动人口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7.在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委托的基础上,对流入人口中违法生育人员进行处理,征收违法生育人员的社会抚养费。 8.切实保障流入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服务和管理规范。 1.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入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2.制定并落实相关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服务和管理制度。 3.准确、及时的对流入人口进行统计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4.利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及时、准确的完成对流入人口的网上信息交流。 5.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设立避孕药具自取箱,为流动人口提供便捷的服务。 (四)相关部门服务和管理规范。 1.公安部门:(1)各地公安派出所为流入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对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未持《婚育证明》的通知其办理相应证件,同时及时填写《计划生育综合治理信息互通表》,每季度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2)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需要公安部门参与、支持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