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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