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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