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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吊销的。 发证机关应当收回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自行作废,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者考试,并由发证机关在从业资格证上予以注明: (一)取得从业资格证每满3年的; (二)新的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施行的;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得从业资格证3年以上,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驾驶的驾驶员,在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前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 第三章 从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其从业资格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文明用语; (二)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上述证件; (三)不得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疲劳驾驶; (六)当乘客遭遇违法行为侵害时,应当积极给予合理救助、协助; (七)紧急危险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或者有序疏散乘客。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准确播报停靠站名称;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不得跨线营运或者在规定站点外上下客; (四)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五)遵守站点停靠秩序,不得滞站揽客; (六)不得拒载、甩客和倒客; (七)行驶高速公路路段,不得超过实际座位数载客;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 (九)为老、弱、病、残、孕和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空调车在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客票;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在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站、商圈等窗口地区设立的出租车站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遗失物的,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二)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