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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违规计分达到20分的,应当在计满20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18个小时的培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培训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理论科目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清除计分,考核等级为b级。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按照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连续三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的; (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违规计分有三次以上达到20分的。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布: (一)连续5年考核等级为aaa级的; (二)参与重大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 (三)有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优秀事迹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全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劳动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激励奖惩等管理制度的; (二)一年内,其考核等级不合格和违规被注销从业资格证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超过雇佣道路运输驾驶员总人数10%的。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线路和运力: (一)道路旅客运输一类班线、二类班线经营者,雇佣的优良道路运输驾驶员人数超过其聘用道路运输驾驶员总数85%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三类班线、四类班线、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雇佣的优良道路运输驾驶员人数超过其聘用道路运输驾驶员总数80%的。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与道路运输驾驶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的考核等级计入原用人单位;但道路运输驾驶员有新用人单位的,其考核等级计入新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交通、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示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诚信考核等情况,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驾驶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或者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报送有关材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公共汽车客运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