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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淄博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颁布时间】 2011-01-16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2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第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同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持证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不备案的,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和专职法制员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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