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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用人单位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育是符合国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的生育。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手术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孕情、宫腔内节育器检查及宫腔内节育器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取出)、输精(卵)管结扎及复通术等。 第五章 保险费 第十六条 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组织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为0.4%;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为0.8%;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为0.4%,生育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列支渠道与基本医保费相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 第十七条 关闭、破产、改制用人单位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按照市区基本医保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费费率需要调整时,应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3个月及以内的,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后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恢复缴费时应补缴以往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第十四条规定的统筹项目费用。 第七章 待遇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改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按0.8%费率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十个月(不含补缴时间)生育的,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个月生育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按原渠道自行解决。本办法实施前参保的,按0.8%费率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不满十个月生育的,按原规定执行。 按0.4%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支付。职工配偶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生育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或职工死亡的,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职工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的,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乘休假天数计算,由市医保中心逐月拨付至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发放生育津贴的天数为: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的9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五)难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及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 (八)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 (九)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3天;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 (十一)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生育时婴儿死亡的,不享受晚育增加产假的生育津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