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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