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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行不良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和变更执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六)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七)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