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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农牧厅
【发文字号】 甘农牧医[2009]415号
【颁布时间】 2009-12-01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9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农牧医〔2009〕415号)


  

  各市(州)农牧(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确保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省农牧厅厅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甘肃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和实施动物及其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养殖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养殖档案是指畜禽养殖场(小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依法记录畜禽来源、兽药、饲料使用和畜禽发病、防检疫等信息的各种书面记录,包括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和用药(料)记录等内容。

  


  第四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衔接落实畜禽标识采购计划,组织开展标识招标采购和配发工作。

  市(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佩戴和养殖档案建立工作。

  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签收、登记、发放、佩戴、回收、销毁和养殖档案建立等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组织畜禽标识的佩戴工作。

  村级防疫人员具体实施畜禽标识配戴和信息录入工作。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六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标识编码具有唯一性。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专用条码组成,

  猪、牛、羊的种类代码分别为1、2、3。

  编码形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七条  畜禽标识必须由畜牧兽医部门统一配发。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申领标识,散养户可由村级动物防疫人员代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标识:

  1、猪、羊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标识,牛在出生后90天(断奶前)内加施标识;猪牛羊30天(或9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标识。

  2、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标识,确需再次加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3、在免疫加施标识并录入信息的同时,应填写免疫档案。

  


  第八条  规模养殖场(小区)和散养畜禽必须全部佩戴标识。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标识和养殖档案。没有佩戴标识和养殖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标识;在畜禽屠宰时收回标识,并统一登记销毁。

  


  第十一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其产品检疫证明中注明标识编码。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畜禽标识(包括其相关设备识读器、耳标钳)签收、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专帐管理,出入库记录齐全,标识佩戴规范,信息录入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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