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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上年度辖区畜禽存栏法定统计数量,制定当年标识订购计划,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畜禽标识年度使用计划逐级报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统一汇总后,确定标识招标采购计划。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户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备案登记,并予以核发畜禽养殖代码。每个畜禽养殖场(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畜禽养殖代码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畜禽养殖场(小区)具体的备案登记程序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甘肃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规范暨备案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111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督指导辖区畜禽免疫档案建立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组织辖区内免疫档案的建立、汇总、存档、保管工作。并将免疫情况汇总表定期报送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村级防疫人员在实施畜禽免疫的同时,负责免疫档案的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 第二十条 养殖档案和免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免疫档案相关内容。 养殖场(小区)购销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户畜禽出栏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查验养殖档案(免疫档案);种畜、奶牛除查验养殖档案外,还应严格查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奶牛个体档案。查验合格,具备完整、规范养殖档案的,方可实施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甘肃省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省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监管、组织畜禽标识等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畜禽标识信息录入通过移动智能识读器进行扫描输入,在识读器数量不足时,应在佩戴耳标的同时进行手工信息记录,并通过微机输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标识佩戴、信息录入、上传和养殖档案建立人员培训计划,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