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应逐级上报,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追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待国家统一规定后,再行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