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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