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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拆除,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