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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及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