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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大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和人民银行出具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有金融从业经历的,还须由原所在金融单位出具无违规、违纪行为的证明。 (二) 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三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省金融办负责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首先由大股东向省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省金融办将申请材料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出具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意见函,方可在该市、县、自治县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第十二条 省金融办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意见函后,组织联合工作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金融办向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大股东出具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大股东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有境外投资者的,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文件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省金融办审批,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手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报省金融办审批同意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一)变更大股东或主要股东。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变更公司名称。 (四)变更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仅限于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迁址)。 (五)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八)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须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严格按照比例控制融资额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