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的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简化贷款和抵押物手续,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应通过银行账户间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省工商局、省商务厅及省公安厅等省级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牵头监管部门每月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报告。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及市、县、自治县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南银监局及市、县、自治县派出机构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当地商务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涉及外国及港澳台出资人的资格认定及办理外商投资许可证;当地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省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提示、约见会话、监管质询、责令整顿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等措施,督促整改,防范资产风险,并可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贷款率偏高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对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有权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省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条 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定期对我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管理人员、股权变动及质押等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