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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根据《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配合,指定专门内设机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及时研究和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存在问题,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和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依照市政府以下规定向社会征收: (一) 对发电(含水电、火电、风电、热电、垃圾焚烧发电等)企业,以其上网电量为依据,按照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的比例征收; (二) 对烟草专卖企业,以其烟草制品销售额为依据,按照1‰的比例征收; (三)对按照建筑业缴纳营业税的建筑安装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四)对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3%的比例征收; (五)对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对按照旅店业和饮食业缴纳营业税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依据,按照3%的比例征收;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征收的基金,以及其他各项规定中向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的基金,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项规定的旅店业、饮食业的一定规模,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确定另行公布。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的基金征收标准,凡是有规定比例幅度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下限标准征收。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行业发展以及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九条 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当年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实行查核征收。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人行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做好对帐工作。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属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数额(金平、龙湖、濠江区的企业迳向市物价局申报),按照规定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地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并按照核算应缴数额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缴纳义务人当月申报的价格调节基金应缴金额,以及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核算的应缴金额进行汇总,于当月25日前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地方税务部门,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将接收的电子应征数据在月底前导入征收系统。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征收。缴纳义务人在每月25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一个月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