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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该捕不捕、该诉不诉、以罚代刑、无故拖延的; (二)对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而不予认定或改变定性使其从轻、降格处理的; (三)在办理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减刑(期)、假释、保(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工作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违规操作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致使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处理不力的。 第二十八条 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同时,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问责,并视情追究党纪、政纪、法律责任: (一)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黑恶势力线索置之不理的; (二)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后未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的; (三)对政法机关查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配合不力的; (四)在打黑除恶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为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通风报信、纵容包庇、干扰阻挠办案、掩盖犯罪事实、开脱罪责,或以其他形式充当“保护伞”的,以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行为的,或者直接参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行政问责,依法依纪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检察、信访等机关和部门应注意保护打黑除恶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审慎调查处理涉及办案人员的举报和控告。凡属诬告陷害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补偿损失、恢复政治待遇。凡违反工作程序导致办案人员被错误追责而影响案件办理的,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实行责任倒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问责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