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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应当设置于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供风管系统清洗和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送回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装置等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记录: (一)清洗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二)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三)清洗风管系统每两年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式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单位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不合格时,应当及时关闭其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及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具备清洗消毒服务所需仪器、设备; (三)人员专业构成、技能培训等能满足清洗消毒服务工作; (四)具有质量管理体系;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洗消毒工作。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清洗单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内发生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章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