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两年。 公共场所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涂改、倒卖、转让。 乙类场所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及卫生审查认可书; (五)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六)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或评价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审核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甲类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场所单位应当在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量化评定结果。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单位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迟报、瞒报。 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因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等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设施或者物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检验、检测、卫生学评价等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