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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决策、投资管理和工程建设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和操作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担保项目应取得而未取得反担保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违反相关规定,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未经批准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到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下,或者未及时办理企业资产权属变更的; (十)违反相关规定或超越权限,擅自开展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或者投资设立新公司的; (十一)利用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隐匿、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 (十二)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国有企业利润的; (十三)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增大企业改组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分流成本的; (十四)在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的订立中,违法违规订立国有出资人权益低于实际出资比例及其它侵害国资权益的条款的; (十五)企业管理层和职工违规持股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因保密措施不到位,造成商业机密、知识产权、涉密信息泄漏的; (二)擅自决定对外捐赠、赞助、放弃债权的; (三)未经批准放弃国有股东权益的; (四)违规办理商业保险、年金、经济补偿金,擅自突破核定工资标准、职务消费标准或滥发补贴、奖金的; (五)印鉴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