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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渝国资发[2009]13号
【颁布时间】 2009-11-24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01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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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职责,但因以下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予以免责:

  (一)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任务,进行投资、担保等活动造成的资产损失;

  (二)因不可抗力、市场风险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认定的其他无过错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三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或者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四)其他处理是指降职、责令辞职、解聘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等其他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责令辞职、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责令辞职等其他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以及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责令辞职等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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