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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分配实行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对于已登记的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具体年龄和残疾等级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余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监察等有关部门采取抽签或打分等方式确定轮侯顺序。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确定顺序的方式。 第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轮侯顺序确定分配廉租住房的地点、户型和房号并安排入住。 第九条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审核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确定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可进行协商调整,经协商调整后仍不接受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合同约定入住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居住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赁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协商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有关收费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时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 (二)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三)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四)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八)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报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租金的收取。市、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租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廉租住房资金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核减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予以减、免租金。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