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腾退廉租住房前原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年年底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按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