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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发生后的应急调查,调查灾害发生原因、发展趋势,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必要应急措施,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汇总统计上报地质灾害灾情。 4.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按“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督促和指导责任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治理;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地质灾害组织治理;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 5.组织专家对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认定,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和组织审查有关规划、施工图设计时,负责督促和检查项目业主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在城市防汛管理中加强对市区南北两山泥石流沟道区域的监测和治理。督促对危及建设行业、市政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巡查、检查,并采取措施处理;在参加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和组织审查初步设计时,负责督促检查项目业主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批或上报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督促建设单位将地质灾害评估、勘查和防治经费纳入项目总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处置、基础调查、重点项目勘查和可研报告编制与科研、工程治理、搬迁避让等,并对专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负责督促各类企事业单位对危及自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巡查、检查和监测;督促各类企业开展对工程建设和矿山采掘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执法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受到地质灾害威胁或可能引发灾害的在建或即将建设的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查处和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负责在农村防汛工作中加强对泥石流河道、沟道等区域的监测与治理。组织对危及水利部门所管辖的水库、水电站等设施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巡查、检查、监测和治理,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的群测群防工作。在组织水利工程项目设计、建设中,督促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落实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对危及全市公路、水路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监测和治理;负责公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隐患的群测群防工作,编制重要隐患区防灾预案,对其灾情发展情况进行监测、监管;负责交通沿线地质灾害事件的报告与应急处理。在组织进行公路、水路交通规划及交通设计、建设时,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充分考虑和利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学校对危及校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巡查、检查和监测和治理方案的制定;开展校区范围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的群测群防,设立警示标志,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临灾预警信号和人员财产撤离路线;督促新建学校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二十条 林业、园林、两山绿化部门:负责生态林区、经济林区、防护林区、公园、文物建筑、两山绿化区等所辖范围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组织对辖区地质灾害进行巡查、排查,编制管辖地域内重要隐患点防灾预案;组织开展所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设立警示标志,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以及临灾预警信号和人员财产撤离路线;管理维护好各类灌溉设施,防止管道跑水、漏水等引发地质灾害。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禁止大小漫灌、漏水等引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一条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地质灾害险情巡查、排查、检查工作,落实防灾措施和责任人;负责及时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居民(村民)受危胁程度和房屋安全性的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