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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2011-03-03
【实施时间】 2003-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3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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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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