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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时间】 2011-03-03
【实施时间】 2003-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3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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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三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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