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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