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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司法拘留措施的适用,依法维护诉讼、执行工作秩序,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遵循法定程序。 第二条 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行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拘留: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八)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条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予以拘留: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