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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被收购或者兼并等情形,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抵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未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建筑设计为非住宅的房屋,未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