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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认购书,保证销售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预)售行为: (一)未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或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认购、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销(预)售商品房;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四)发布虚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时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 (四)房地产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服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